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花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花盛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花盛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雖已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然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附表編號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104 年度偵字第8376號、第16233 號),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104 年6 月29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383 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381號、105 年度簡字第255 號、109 年度壢簡字第374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376號、第16233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此有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89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應執行刑,惟受內部界線之拘束,並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以及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 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花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