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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1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誌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誌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誌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4 月27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確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綜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所犯上述毒品案件均是在民國107 年底至108 年初之間,足認受刑人因未能戒除毒癮而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1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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