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88 號卷第50、60頁,下稱前揭卷宗為本院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偵卷第161 頁)」,並更正證據名稱出處「李怡君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85頁)」部分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張榕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未有事證顯示被告已與被害人張光正、告訴人張玉幸就本案達成和解或賠償,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素行及於警詢中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自陳犯罪動機係因106 年9 月中旬剛羈押出來,沒有錢又因生活需要,所以向張榕祐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後因為欠張榕祐錢,所以答應張榕祐拿卡取款之要求,但迄今並未取得任何現金,僅張榕祐說可以扣除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負債等語(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59頁),以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雖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自述就本案所提領之現金15萬元,均交付予張榕祐等語明確(偵卷第12頁背面),且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張榕祐有向其表示可以扣除4,500 元之負債等語(本院卷第59頁),然此並非被告自本案不法所得(即前揭15萬元現金)中所獲分配之利益,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本案所使用之金融卡,亦經被告自陳交還予張榕祐(偵卷第12頁背面),難認屬於被告;何況該金融卡之對應帳戶業經金融機構標示為警示帳戶,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185 頁),應無再供作犯罪使用之危險,就此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932號
被 告 張文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昌(張文昌加入詐欺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57號案件審理
中)與友人張榕祐(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身份不詳成員自民國106 年
11月3 日起,接續撥打電話予時任中原大學校長之張光正,
佯裝係中原大學之兼任老師洪泰雄,欲向張光正借款,致張
光正陷於錯誤,指示其辦公室秘書張玉幸與該名假冒洪泰雄
之人聯繫並借予款項,嗣該集團內之身份不詳成員與張玉幸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後,張玉幸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張光正之款項(或張光正先向張幸調借,嗣後已全數返還
張玉幸之款項)轉帳至該名假冒洪泰雄之人所指定之帳戶內
。而其中1 筆款項,係張玉幸於106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27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李怡君(涉嫌幫助詐欺部分
,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案為判決效力所
及,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並由張文昌於106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43分許,持張
榕祐交付之上開李怡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00○00號1 樓之楊梅瑞塘郵局ATM 提領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得手,張文昌再將該筆款項上繳予張
榕祐。
二、案經張玉幸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幸、被害人張光正於警詢時及告訴代
理人陳德義律師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玉
幸遭詐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同案被告李怡君上開郵局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108 年度偵字第13294 號卷內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