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凱駿
- 選任辯護人
-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074 、21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凱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仍與不詳之共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共犯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凌晨3 時15分許前某時,與不詳之對象達成販毒之合意,由被告於108 年7 月30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傅○堯(90年7 月生)前往交付毒品。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於108 年7 月30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經鄭凱駿同意,扣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57.79 公克、因鑑驗取用1.51公克、純質淨重2.41公克)、行動電話1 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凱駿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警製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檔案及其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身上帶這些毒品咖啡包不是要去交易,而是要跟朋友一起去玩樂使用的等語(見訴字卷第46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除了被告之自白外,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佐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等語(見訴字卷第115 頁),經查:
㈠ 關於扣押程序部分: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警察於公共場所對於有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並採取攔停、詢問人別資料與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檢查身體之必要措施。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08 年7 月30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傅○堯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附近巷子,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經警員上前攔查,發現其右腹部明顯凸起,疑為刀械等違禁品,故對其進行拍搜,並於徵得其同意後,請其掀起上衣,即見其褲頭藏有毒品咖啡包10包等節,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何宗霖於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訴字卷第101 至102 頁),且本院就警方查獲過程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核與證人何宗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有本院109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1至76頁),並有職務報告1 紙、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至71頁),足認警員係因被告交通違規而予以攔停,查驗被告身分,見被告右腹部明顯凸起,合理懷疑被告在其右腹部之衣物夾藏刀械等危害警員勤務安全之虞的危險物品,為保護其等執勤安全,始以非搜索方式對被告身體外部進行拍觸、檢查,嗣經被告同意掀起其上衣,而發現被告褲頭夾藏毒品咖啡包10包,且被告從查獲當時起,至警詢及偵查時中,均未提及不同意警員查扣毒品咖啡包之情,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執行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經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簽名欄上簽名,且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足證警方原經拍搜、檢查被告之身體而察覺有異,復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因而查扣毒品咖啡包10包,則辯護人稱本案警員違法搜索,扣案之物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是扣案毒品咖啡包10包並非因公務員以不法手段所取得,應認具證據能力。
㈡ 被告於108 年7 月30日凌晨3 時15分,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因交通違規為警方攔停盤查,在其身上扣得毒品咖啡包10包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宗霖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員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82812號鑑定書各1 份、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在卷可考、毒品咖啡包10包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雖可認定,然本案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認定有不詳共犯,已與不詳買方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而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給該不詳買方。
㈢ 經本院就警員蒐證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雖曾於警員發現其隨身藏放在身上之毒品咖啡包時,供稱:「別人請我送東西」、「因為我從出來到現在我真的. . . 缺錢」等情,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74頁),公訴意旨即認為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不詳共犯送交毒品咖啡包給不詳買方等情,縱認被告曾如此自白,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基此,已難僅憑上開被告之單一自白,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嗣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翻異前揭自白,改稱:我當時一時慌張才說「別人請我送東西」,扣案的毒品咖啡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可能也會找朋友一起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第97頁反面、訴字卷第113 至114 頁),是被告究竟是要交付毒品咖啡包給購買毒品之不詳買方,抑或僅係供自己或友人施用,即非毫無疑義。
㈣ 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販賣或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欲前往何處交易毒品之主要論據。查本案被告當時是否為身分不詳之共犯將毒品咖啡包交付給不詳買方等節,僅有被告於為警盤查時一度之自白,業已如前述,且遍觀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人證或物證足資證明被告所持之毒品咖啡包,係何不詳共犯於何時、在何地,與何不詳買方談妥買賣何金額、數量之毒品咖啡包,及被告要送往何地交付該不詳買方等節,另警員查獲被告時,亦無扣得帳冊、名單、磅秤及分裝袋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與何不詳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佐證,亦未查得有可疑為被告與何不詳共犯或買方聯繫之通聯記錄。是不得僅以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遽行推論被告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責。另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亦未達2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除被告於為警攔查時一度自白外,依卷內其他事證,尚無法作為該自白之佐證,而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本院對於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達於有罪之確信,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