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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1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梁志偉蔣彥威王鐵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家菁
選任辯護人
黃奕欣律師

      戴智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菁明知其所購買之「茵滋-滋緊抗菌凝膠」標示使用後2 分鐘,可抑制白色念珠菌率﹥90% ,大腸桿菌﹥90% ,金黃色葡萄球菌﹥90% ,有較強抑菌作用,為女性陰道抑菌類用品等文字,應以中藥管理,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經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前之某日,透過網路向大陸地區某賣家購買前開女性陰道抑菌藥,再由該大陸地區賣家委託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品名為「便衣」、數量「45PCE 」之快遞貨物乙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X/08/0A4 /UJ409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 號,提單分號:0A4UJ409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香港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茵滋-滋緊抗菌凝膠」32盒。嗣於108 年5 月6 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而扣得該藥品。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輸入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衛生福利部108 年8 月12日函( 見偵卷第53頁) 、證人李俊緯即東方公司法務人員談話筆錄( 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派送資料( 見偵卷第18頁) 、快遞專區倉單( 見偵卷第43 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見偵卷第19頁)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見偵卷第25頁) 、扣案貨物照片(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錸乾物流整合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3日函( 見偵卷第77頁) 及扣案藥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承上開派件資料上的收件人係被告姓名、收件電話為被告之電話號碼,收件處為被告住家附近之超商等情(見偵卷第9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伊並未上網訂購系爭藥品,應是遭人冒用名義訂貨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公訴意旨僅以本案報關資料所載內容臆測被告為輸入禁藥之行為人而起訴被告,惟本案報關業者東方公司自承無法提出被告委託報關之個案委任書,且本案相關之同批報關資料至少已有二名案外人個資遭濫用,而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足證本案報關及派件資料確實虛偽不實,被告係遭他人冒用名義而載於報關資料,因認被告並無輸入禁藥之行為,而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扣案之「茵滋-滋緊抗菌凝膠」32盒,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經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108 年8 月12日函在卷可查。而上開藥品,係由某不明人士委託之東方公司向臺北關申報輸入品名為「便衣」、數量「45PCE 」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08/0A4 /UJ409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A4UJ409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香港輸入台灣地區,並於於108 年5 月6 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開箱查扣等情,業經證人即東方公司法務人員李俊緯證述屬實,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貨物照片在卷可查。而上開藥品之送件資料上的收件人係被告姓名、收件電話為被告之電話號碼,收件處為被告住家附近之超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派件資料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 依財政部關務署網站資料顯示( 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於109 年5 月16日推動收貨人實名登錄制前,因國外網購需求之民眾或須提供國外網路購物平台及境外發貨人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方可順利完成交易,致無辜民眾之個資全無防備,迭生遭人不法利用之情事。而本案貨品遭查獲之時點為108 年5 月6 日,因尚未實行收貨人實名登錄制,包含被告在內之一般民眾個資處於遭濫用冒名為收貨人之高度風險之下。本案公訴人未明確舉證說明被告如何訂貨、向誰訂貨、如何付款( 例如信用卡資料或轉帳資料等) 、由何人委託何人運送、報關等情,亦非於被告取貨當下在現場逮補被告,公訴意旨未考量本案被告個資遭人濫用之可能,僅以物流業者派送資料上記載被告之姓名、電話及住家附近之超商惟收件地址,即率然認定被告為訂購系爭藥品之人,誠有可議。再查,本案復有報關業者無法出具委任書之情形,此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7 月26日北普機字第108103087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五、犯罪事實…( 三) 本關於108 年5 月13日以北普機字第1081018718號函請東方公司提供貨主委任書、發票等文件,逾期未補具。本關嗣於108 年6 月12日以北普機字第1081023609號函請東方公司負責人楊國華君至本關協查案情,該公司負責人於108 年7 月1 日委託李俊緯至本關製作筆錄陳述意見,表示該公司無法提供委任書…」等語( 見偵卷第16頁) ,以及證人即東方公司法務李俊緯證述包括被告資料在內之同批報關資料均無個案委任書之存在等語,可證本案報關業者及公訴人均無法提出被告之個案委任書,則本院無法排除被告遭冒用名義報關之可能。

(四)復查,系爭藥品「茵滋-滋緊抗菌凝膠」之簡易申報單雖記載收貨人姓名為被告,但同一份簡易申報單上載之收貨人地址「臺北市○○區○○街000 號」( 見偵卷第19頁),依地圖及醫療院所資訊搜尋結果( 見審訴卷第111 頁至第119 頁),於該地址實際營業者為「艾來牙醫診所」,鄰近之林口街192 號為「佳合中醫診所」,均遠較職業軍人之被告更有可能為系爭藥品之實際收貨人。換言之,簡易申報單所載收貨人地址極可能為系爭貨品之最終送達地點,然而該地址卻非被告戶籍地址、住居處地址,亦非被告慣常使用之收貨地址,根本與被告完全無關,被告是否為系爭貨品之實際收件人,顯有疑義,足見其所載內容有高度虛偽可能。又雖然本案派件資料所載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 見偵卷第18頁) 係被告現住地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嘉福門市,惟查,本案派件資料為報關業者提出,其上僅有報關業者東方公司之用印,但東方公司非實際運送者,實際運送者乃錸乾物流整合有限公司( 見偵卷第36頁) ,是以,實際派送地址是否為報關業者東方公司提供之派件資料所載收件地址?抑或實際運送之物流業者會將系爭貨品派送至他處?已容有疑問。本案派件資料所載收件地址為統一便利超商嘉福門市,依該連鎖超商之「7-ELEVEN賣貨便服務條款」規定:「寄件者使用本服務委託配送商品時,其商品包裝完成後之材積及尺寸,需符合以下規定,若交寄商品超出規定,門市人員得拒絕收件。( 1)尺寸:最長邊≦45,長+ 寬+ 高合計≦105(單位:公分) ( 2)重量:重量< 5Kg 」( 見審訴卷第124 頁)。觀諸卷內系爭貨品照片( 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 ,明顯不符最長邊不得大於45公分之尺寸限制,且總毛重11.2公斤( 見偵卷第19頁) 亦超過5 公斤重量限制,換言之,系爭貨品極可能遭超商拒絕收件,可合理推論派件資料上載之送件地址並非最終送達地址,故公訴意旨遽以該送件地址為被告住家附近的超商,即認定被告為實際委託輸入之收貨人,自嫌速斷。

(五)公訴意旨雖稱依照大陸網站之購物流程,應已先行支付物流運費及貨款後才會運送來台,故於超商取貨時應出示證件始得領取云云。惟查,本案實際受託運送之派件業者錸乾物流整合有限公司,並未回覆公訴人偵查時所詢本案貨品是否已付款之問題( 見偵卷第77頁) ,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可證本案貨品已付款,故公訴意旨泛稱本案貨品屬已付款,進而推論超商取貨須由派件資料所載收件人即被告本人持證件取貨云云,應屬臆測之詞,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所指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其所稱輸入禁藥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