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張心悌
- 訴訟代理人
- 蘇庭律師
- 被告
- 李杰
- 被告
- 范育珍
- 被告
- 方梓涵(原名方梓㳬)
- 被告
- 宋侃諭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永茂律師
- 被告
- 簡敬倫
林昭志
李正亮
鍾文榮
呂勁
高堯楷
許登嵃
蘇昱瑋
馬天磊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更正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案由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