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葉作安
- 選任辯護人
- 李奇律師
沈孟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本院民國109 年1 月17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3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葉作安部分撤銷。
葉作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葉作安、葉梓恆、吳澧峻(葉梓恆、吳澧峻未就原判決上訴,業已確定)與朱浩廷素不相識,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凌晨3 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世紀廣場前,因葉作安誤認朱浩廷對其嗆聲,竟與葉梓恆、吳澧峻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或腳踹朱浩廷,致朱浩廷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頸部擦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浩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被告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作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5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浩廷於警詢中、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葉梓恆、吳澧峻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速偵卷第31-33 頁、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復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可稽(見速偵卷第36-40 頁、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葉梓恆、吳澧峻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⒉至被告上訴意旨稱:伊於案發後數日即108 年7 月4 日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但伊等不懂法律,故未將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遞交給檢察官及法院,又原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未經言詞辯論,告訴人已於上訴審言詞辯論前撤回告訴,請本院改判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限制,立法理由係為免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是應認此限制非著重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係重在告訴人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固於108 年7 月4 日和解,有和解書一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然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將撤回告訴狀遞交給地檢署,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另原判決於109 年1 月17日作成前,本院亦未收受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3-75 頁),是告訴人既未曾於原判決作成前撤回告訴,遲於109 年6 月11日始遞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一第77頁),依前開說明,自不生合法撤回告訴效力,故被告上訴指稱應改判不受理判決云云,為不可採。
㈡撤銷改判及量刑說明:
⒈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此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判決作成前便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填補告訴人損害並獲原諒此節,容有未恰,故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於鬧區毆打告訴人成傷,目無法紀,自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行為時之年齡、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緩刑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44 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知悔悟,故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係在往來人車眾多之鬧區,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記取教訓,並填補對法秩序之破壞及預防再犯,本院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