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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簡字第7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簡字第7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作安

      葉梓恆

      吳灃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作安、葉梓恆、吳灃峻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貳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三人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等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三人不分皂白即在公開之鬧區馬路上毆打告訴人,目無法紀,復又朝包括人體要害之告訴人頭部毆打,應譴責性高、本件係由被告葉作安先無端毆打告訴人,另二被告隨之共同毆打之角色分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38號
    被      告  葉作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梓恆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澧峻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作安、葉梓恆、吳澧峻與朱浩廷素不相識,於民國108年6
    月28日凌晨3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廣
    場前,因葉作安誤認朱浩廷對其嗆聲,竟與葉梓恆、吳澧峻
    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或腳踹朱浩廷,
    致朱浩廷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頸部擦傷及右側上臂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浩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作安、葉梓恆、吳澧峻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浩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
    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作安、葉梓恆、吳澧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主觀上具犯意聯
    絡及客觀上具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
    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
    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
    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另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
    聚眾,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號判例、31年上字第1513號
    判例可參。經查,本件係因被告葉作安誤解告訴人朱浩廷嗆
    聲所致,被告葉梓恆、吳澧峻見狀亦毆打告訴人,業據被告
    3人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是被告3人係結合特定
    之人,現場人數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且被告3人聚集
    之目的,係傷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並非意圖妨害秩序,自不
    得以該罪論處。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  依  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簡字第79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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