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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341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蘇品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34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一誠(原名徐文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一誠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5 年以內雖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不相當,本院認無以累犯加重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不繳交交通違規罰鍰之方式而欲逕行開走在警員保管下之自用小客車,無視國家法治已有不該,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84號
    被      告  徐一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一誠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交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②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依同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7日凌晨3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與環
    南路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下
    稱宋屋派出所)警員江智暉攔檢,發現其有酒駕之情,要求
    其酒測遭拒,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規定開單舉發,並告以需依前開規定移置保管該車輛,進而
    據以製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
    單1紙交其簽收。詎徐一誠明知上開車輛業經警員依法保管
    ,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24分許,趁警員未及注意
    之際,至宋屋派出所後方停車場,持備份鑰匙發動上開遭查
    扣之車輛,並駛離現場,而隱匿宋屋派出所員警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嗣經宋屋派出所執勤警員發現,通知線上巡邏警網
    攔查,而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前,將徐一誠於駕駛上開車輛時予以攔停。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一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江智輝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現場
    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34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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