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6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6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鴻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鴻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凌晨1 時28分許」更正為「凌晨1 時25分至1 時4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竊取摺疊桌2 張、跪椅1 張、香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僅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109 年度偵字第3295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其於109 年間之行為時,已經年滿80歲無訛,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管理之水尾福德宮有紛爭,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香灰(40包,價值800 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摺疊桌2 張、跪椅1 張,已發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明(偵字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物品名稱│數量(價值) │
├────┼────────────┤
│香灰 │40包(價值新臺幣800 元)│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953號
被 告 張鴻森 男 9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7 月25日凌晨1 時28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 ○0 號桃園市中壢區水尾福德宮(下稱水尾福德宮),
徒手竊取由水尾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主委莊建成所管理,水尾
福德宮所有,置於門外之摺疊桌2 張、跪椅1 張及香灰等物
,得手後即離去,嗣經莊建成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建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鴻森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犯行。 │
│ │中之供述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建成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截圖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