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7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榜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3 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榜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驗餘含袋合計毛重壹點柒壹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 年3 月31日、107 年4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並於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卷第11至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
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
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
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
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
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
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
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魏榜首前
既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
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被告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
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即非屬同條例
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是檢察官逕行依法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易緝字第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院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罪,為累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犯罪即含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
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
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
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
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
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
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
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3年
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參照)。而本按查獲經過係因被告當
時正要回旅館休息,巡邏警員經過即上前盤查被告,因被告
有毒品前科,故警員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被告自
承有攜帶違禁物品,並自所身著之褲子右邊口袋取出本案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
供述明確(毒偵字卷第8 頁)。可見,警方盤查被告時,客
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係主動交付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接受裁判
。則被告既已就實質上一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自首,已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故被告就本案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後,仍不知善加珍惜,
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可知其無悔改之意,意志力甚為
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
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
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
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
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
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1.72公克,因鑑驗
取用0.0030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1.717 公克),經送鑑
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
毒偵字卷第41頁)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
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