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一誠(原名徐文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13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徐一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徐一誠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自民國109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音樂茶坊內飲用啤酒2 至3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7 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新富二街之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自109 年8 月30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閣樓酒店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徐一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 罪)。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依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 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2 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濃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況查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2 次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無視法令規範且欠缺自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