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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一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4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一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一誠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在99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罰金則於99年9 月20日繳納完畢。㈡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徐一誠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101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除罰金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自103 年8 月22日凌晨1 時起至4 時止,在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9 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凌晨5 時13分許,在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與復旦路口時,因有未開大燈且行車搖晃之情形,而為適巧執行巡邏勤務並駕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劉明有、朱志維察覺,劉明有、朱志維乃將車輛迴轉並在延平路2 段298 號前將其攔停,惟徐一誠見狀雖將機車停下,卻轉身徒步逃逸,經劉明有上前追趕後,詎徐一誠明知劉明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劉明有發生拉扯,並致劉明有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公務員施強暴。嗣因徐一誠掙脫後,仍為朱志維當場逮捕,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一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明有分別在偵查、本院之證述、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採證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29人勤務分配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

三、核被告徐一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於經警查獲後,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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