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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倉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倉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8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次犯有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況查被告前已有6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72號
被      告  邱倉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 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
一、邱倉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交易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
    12月1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 月10日12時至
    14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1 巷口檳榔攤,飲用
    小米酒加啤酒6 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1 巷48弄路口時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9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倉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其
    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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