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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語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70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語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語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4日下午3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4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麥當勞2 樓查獲,並扣得其與吳先禾共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語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708號卷,第2 頁、第7 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 年1 月20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01735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98號卷,第51至5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9 年3 月25日109 年桃院祥刑昌緝字第323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9 包,檢驗結果為甲基│
│    │9 包(含包裝袋9 只)  │    安非他命陽性(含袋合計毛重9.│
│    │                      │    67公克,總淨重8.1375公克,因│
│    │                      │    鑑驗取用0.0031公克,驗餘淨重│
│    │                      │    合計8.1344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
│    │                      │    偵字第4708號卷,第36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夾鏈袋          │2 只│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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