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祐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2 月19日109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7號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3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祐任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判決,判決正本並於110 年2 月25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並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0 年3 月17日,惟被告係於110 年3 月19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遞狀提起上訴,並於110 年3 月22日由本院收受此刑事上訴狀,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