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
- 抗告人
- 林祐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8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略以:觀察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可知,其他法院對於竊盜、恐嚇、詐欺、毒品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時,均減少甚多,本件抗告人林祐任所犯毒品、洗錢、詐欺等罪,其犯罪時間於民國108 年4月至5月,係同一時間所為。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6 至11,因檢察官先後分別起訴,分別審判,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且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罪刑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並未說明本件量刑有何特殊事由,使抗告人遭定之應執行刑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自難昭折服。抗告人仍有2 名幼子需要扶養,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正義、符合比例原則之裁定,給抗告人一個重新作人的機會,重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三、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犯附表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認應定有期徒刑8 年。經核抗告人附表所犯各刑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4年,而附表編號4、5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月,編號6至8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月,附表編號9至11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定刑者加計之總和為10年(即有期徒刑4 年+1年3月+7月+1年5月+1年3月+1年6月之總和為10年)以下,審酌抗告人附表各罪之犯行類型、罪質,包含運輸毒品、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各罪之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且於短時間內即多次犯罪,可見其具有法敵對性格,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應執行刑即不宜過輕,是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與結論,尚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又他案之定應執行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量刑過重,就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