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祐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祐任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一之一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祐任自民國108 年4 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人造人17號」、「清心」、「衛生紙」、「賽魯」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菜菜」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9012 號另行提起公訴),擔任依指示收取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得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並約定林祐任每領取1 件包裹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作為報酬,林祐任並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繫。林祐任及「人造人17號」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造成:
(一)薛孟琳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照該集團成員的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寄至詐騙集團指定處所後,再由該集團成員聯繫林祐任並指示其前往上述指定處所領取包裹得手。
(二)張立人因發覺有異,遂假意配合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寄至詐騙集團指定處所,然旋即通報員警前往該處所查緝,當場逮捕林祐任,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張立人之帳戶資料業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林祐任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 至104 、147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薛孟琳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張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領取被害人包裹之領取時、地】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6 張、被害人張立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照片1 張、贓證物保管收據、被害人薛孟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照片1 張、165 金融平台查詢有無遭警示資料、扣案本案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衛生紙」、「人造人17號」微信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6 張、被害人薛孟琳與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30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8 年6 月18日儲字第108013838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09 年度院保字第852 號扣押物品清單、109 年度院保字第850 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本案電話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為「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為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因此該款之構成要件須以對社會不特定或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為要件。而依證人薛孟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楊婇芯」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貸款,我就跟她說要貸款,「楊婇芯」說用「LINE」比較好聊,就跟我講她的「LINE」帳號,之後我就透過「LINE」跟對方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可見其詐騙對象單一,非對不特定或多數公眾為之,即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影響被告加重詐欺罪名之成立,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同此見解);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之時起,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根據以上的說明,參與犯罪者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微信」暱稱「人造人17號」、「清心」、「衛生紙」、「賽魯」及「LINE」暱稱為「菜菜」等人及其等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係入監執行完畢,且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 年又再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實行3 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張立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經被害人張立人及時察覺受騙並求助警方協助,當場逮捕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在案發當時正值青年,並非沒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完全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被害人薛孟琳受有前述損害,更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取得上述金融資料後進而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
(二)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與其於本案僅擔任依指示收取包裹之「收簿手」工作的分工內容,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暨其自陳每件包裹可取得500 元的報酬。
(三)先前已有因詐欺經法院科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品行(見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自始坦承犯行,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五)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動機(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的說明:
(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二)被告先後為1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1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其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時間相隔亦僅1 週左右,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案電話1 支,是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其上手所用之物,業據其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6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自承領得每領得1 件包裹可得500 元,並於交付包裹給上手時當面收取報酬(見偵卷第43頁),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既均經扣案而尚未交付給上手,尚難認被告業已取得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請求本院沒收被告犯罪所得8,000 元,尚有誤會。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張立人所有之存摺、金融卡,業已發還給被害人張立人(見偵卷第93頁),自無從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薛孟琳所有之存摺、金融卡(見本院卷第43頁之109 年度院保字第852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雖已扣案,然上述資料可輕易申請補發而令其失效,本院認為將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向本院聲請沒收,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人造人17號」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該集團成員的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寄至詐騙集團指定處所後,再由該集團成員聯繫被告並指示其前往上述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再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證人夏語禎之證述、贓證物保管收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身分證翻拍照片、前述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6 張、扣案本案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衛生紙」、「人造人17號」微信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6 張、被害人王威程、黃芯瑜、吳○豪(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臉書網頁截圖、黃芯瑜寄出包裹收據等件在卷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店員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寄送、內裝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身分證等資料的包裹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前述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涉嫌詐欺(取簿手)及洗錢防制法案【領取被害人包裹之領取時、地】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被害人夏語禎、王威程贓證物保管收據各1 份、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6 張、被害人王威程存摺、金融卡及身分證照片1 張、被害人吳○豪存摺、金融卡照片2 張、被害人黃芯瑜存摺、金融卡照片3 張、夏語禎(原名:夏禎輿)存摺、金融卡照片1 張、扣案本案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衛生紙」、「人造人17號」微信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6 張、109 年度院保字第852 號扣押物品清單、109 年度院保字第850 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並未認定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有其他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情,故公訴意旨認定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即屬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財物」,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附表二所示之交付者,是否因他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存摺、金融卡寄出:
1.就寄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等物的原因,證人王威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初是想要賺錢,對方說臺灣運彩需要帳戶,對方要我提供存摺及金融卡,說會給我錢,我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但想說可以賺一點錢,就把帳戶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證人黃芯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對方是表示要租用帳戶給臺灣運彩公司作為匯兌使用,他們會提供報酬給我,我當初有懷疑是詐騙集團,想說怎麼可能有這麼好的工作,只要寄出這些資料就有這麼多錢可以領,但我當下想說只要寄出去6 個月就有這麼多錢可以領,就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之資料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證人夏瑜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對方是表示徵求金融帳戶作為線上投注公司進行匯兌,說提供帳戶就可以得到報酬,我有懷疑是詐騙集團,但為了想賺錢,還是把帳戶資料寄給對方,為了怕被騙,才會把我妹妹夏語禎的帳戶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證人吳○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本身很缺資金,對方說是運彩公司的匯兌,我一開始有懷疑,但後來因為被錢逼到,所以才會把帳戶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頁),又有王威程、黃芯瑜、吳○豪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為憑,已可證明證人王威程、黃芯瑜、夏瑜渲及吳○豪等4 人均是為獲取利益方將存摺、提款卡依他人指示而寄出之事實。
2.現今至金融機構開戶已屬相當便利,若有合法使用帳戶之需求,自無需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商業往來之工具,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出售、出租給他人使用,可獲得利益,更非交易常態,現今司法實務上,許多不法集團為從事詐欺、賭博、重利或地下匯兌等不法行為,而向他人收購、租用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情事所在多有,如該等帳戶已遭用於犯罪,則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出租、出賣者即屬該等犯罪之幫助犯,並非遭詐欺之被害人,是證人王威程、黃芯瑜、夏瑜渲及吳○豪等4 人既係為利益方將存摺、提款卡寄出,僅由於各該帳戶尚未用以特定犯罪而無從成立該等犯罪之幫助犯,是否因此即得推認證人王威程、黃芯瑜、夏瑜渲及吳○豪等4 人是因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交付存摺、提款卡,即屬可疑。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詐騙集團成員係向證人王威程、黃芯瑜、夏瑜渲及吳○豪等4 人如何施用詐術,則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是否確有向王威程、黃芯瑜、夏瑜渲及吳○豪等4人施用詐術,而造成其等陷於錯誤,進而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其等身分證等資料寄出,亦有可議。
3.是故,證人王威程、黃芯瑜、夏瑜渲及吳○豪等4 人之存摺、金融卡既未由被告或收購、租用者取得而用以犯罪,且無從證明向證人王威程、黃芯瑜、夏瑜渲及吳○豪等4人收購或租用存摺、金融卡者之目的、用途,自也無法證明收購、租用者要求證人王威程、黃芯瑜、夏瑜渲及吳○豪等4 人寄出存摺、金融卡時,確實自始無給付對價之真意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自難認定證人王威程、黃芯瑜、夏瑜渲及吳○豪等4 人是因被告或收購、租用者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存摺、金融卡寄出,依此,被告依收購、租用者指示領取裝有存摺、金融卡包裹之行為,至多僅屬收購、租用帳戶者取得帳戶後欲達成目的、用途之預備行為,然收購、租用帳戶者欲達成目的、用途既屬不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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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詐騙方式 │遭詐騙之物 │被告取簿時間│
│號│人 │ │ │、地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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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薛孟│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潮│薛孟琳申設之中│108 年5 月1 │
│ │琳 │霖資產公司」之外務人│華郵政帳號0031│日13時30分許│
│ │ │員,於108 年4 月中旬│0000000000號帳│、臺中市中區│
│ │ │某日透過「LINE」(暱│戶存摺1 本及金│臺灣大道1 段│
│ │ │稱:「楊婇芯」)聯繫│融卡1 張 │531 號之「統│
│ │ │薛孟琳,向其詐稱:可│ │一便利商店東│
│ │ │以幫忙其申請貸款新臺│ │平驛門市」 │
│ │ │幣30萬元云云,致薛孟│ │ │
│ │ │琳陷於錯誤,於同年4 │ │ │
│ │ │月25日某時,依對方指│ │ │
│ │ │示將右列之物寄出 │ │ │
├─┼──┼──────────┼───────┼──────┤
│2│張立│詐騙集團之成員於臉書│張立人申設之臺│108 年5 月1 │
│ │人 │「大臺中求職網」刊登│北富邦銀行帳號│日14時許、臺│
│ │ │徵求金融帳戶作為賭資│000000000000號│中市大里區中│
│ │ │匯兌之用,張立人於10│存摺1 本及金融│興路1 段292 │
│ │ │8 年4 月29日瀏覽該訊│卡1 張 │之11號之「統│
│ │ │息後,與對方聯繫後,│ │一便利商店中│
│ │ │發覺為詐騙訊息而未受│ │湖門市」 │
│ │ │騙,遂一面將右列之物│ │ │
│ │ │依對方指示寄出,另一│ │ │
│ │ │方則通報員警到場逮捕│ │ │
│ │ │詐騙集團成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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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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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宣告刑 │沒收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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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表一編│林祐任三人以上共同犯│扣案如附表三所│
│ │號1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示之物沒收之。│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附表一編│林祐任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如附表三所│
│ │號2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示之物沒收之。│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
┌─┬──┬──────────┬───────┬──────┐
│編│寄出│詐騙方式 │寄出之資料 │被告取簿時間│
│號│者 │ │ │、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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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威│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王威程申設之華│108 年5 月1 │
│ │程 │團刊登徵求金融帳戶供│南商業銀行帳號│日13時50分許│
│ │ │臺灣運彩線上投注站使│000000000000號│、臺中市大里│
│ │ │用之廣告,王威程於瀏│帳戶存摺1 本及│區中興路1 段│
│ │ │覽上述廣告後,透過「│金融卡、身分證│11之6 號之「│
│ │ │LINE」與暱稱「李雯婷│各1 張 │統一便利商店│
│ │ │」之人聯絡,而因此陷│ │草湖門市」 │
│ │ │於錯誤,於108 年4 月│ │ │
│ │ │29日11時43分許,將右│ │ │
│ │ │列之物依對方指示寄出│ │ │
├─┼──┼──────────┼───────┼──────┤
│2│黃芯│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黃芯瑜申設之中│108 年5 月1 │
│ │瑜 │臺北/ 桃園打工日結日│華郵政帳號0041│日13時30分許│
│ │ │領」粉絲專頁刊登徵求│0000000000號帳│、臺中市中區│
│ │ │金融帳戶供臺灣運彩公│戶存摺1 本及金│臺灣大道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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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透過「LINE」與暱稱│號000000000000│平驛門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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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而因此陷於錯誤,於10│4413號帳戶存摺│ │
│ │ │8 年4 月29日20時57分│1 本及金融卡1 │ │
│ │ │許,將右列之物依對方│張 │ │
│ │ │指示寄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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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夏瑜│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夏瑜渲之妹夏語│108 年5 月1 │
│ │渲 │大臺中麻將缺很大」粉│禎(原名:夏禎│日13時40分許│
│ │ │絲頁刊登徵求金融帳戶│輿)申設合作金│、臺中市中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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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過「LINE」與帳號「39│融卡1 張 │ │
│ │ │82」之人聯絡,對方表│ │ │
│ │ │示願意以每個帳戶每10│ │ │
│ │ │日1 萬元的報酬向其租│ │ │
│ │ │用帳戶,夏瑜渲而因此│ │ │
│ │ │陷於錯誤,於108 年4 │ │ │
│ │ │月29日22時許,將右列│ │ │
│ │ │之物依對方指示寄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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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吳○豪申設之中│108 年5 月1 │
│ │豪 │男神&女神聚集地」粉│華郵政帳號0301│日13時40分許│
│ │ │絲專頁刊登徵求金融帳│0000000000號帳│、臺中市中區│
│ │ │戶供臺灣運彩公司匯兌│戶存摺1 本及金│公園路13號之│
│ │ │使用之廣告,吳○豪於│融卡1 張、東勢│「統一便利商│
│ │ │瀏覽上述廣告後,透過│區農會帳號6930│店聯華門市」│
│ │ │「LINE」與暱稱「陳麗│0000000000號帳│ │
│ │ │麗」之人聯絡,對方表│戶存摺1 本及金│ │
│ │ │示願意以每個帳戶每10│融卡1 張 │ │
│ │ │日1 萬元的報酬向其租│ │ │
│ │ │用帳戶,吳○豪而因此│ │ │
│ │ │陷於錯誤,於108 年4 │ │ │
│ │ │月29日13時30分許,將│ │ │
│ │ │右列之物依對方指示寄│ │ │
│ │ │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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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蘋果牌iPhone行動│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電話1 支(黑色)│2.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
│ │ │3.109 年度院保字第850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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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 1 │郭東興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1 本│
│ │042372號帳戶存摺 │ │
├──┼────────────────┼──┤
│ 2 │郭東興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1 張│
│ │042372號帳戶金融卡 │ │
├──┼────────────────┼──┤
│ 3 │林俞諺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1 本│
│ │6200號帳戶存摺 │ │
├──┼────────────────┼──┤
│ 4 │林俞諺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1 張│
│ │6200號帳戶金融卡 │ │
├──┼────────────────┼──┤
│ 5 │馬長榮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7505│1 本│
│ │453280號帳戶存摺 │ │
├──┼────────────────┼──┤
│ 6 │馬長榮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7505│1 張│
│ │453280號帳戶金融卡 │ │
├──┼────────────────┼──┤
│ 7 │馬長榮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7│1 本│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8 │賴奕湘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1 本│
│ │870 號帳戶存摺 │ │
├──┼────────────────┼──┤
│ 9 │賴奕湘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1 張│
│ │870 號帳戶金融卡 │ │
├──┼────────────────┼──┤
│ 10 │賴奕湘申設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60104│1 本│
│ │51518 號帳戶存摺 │ │
├──┼────────────────┼──┤
│ 11 │賴奕湘申設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60104│1 張│
│ │51518 號帳戶金融卡 │ │
├──┼────────────────┼──┤
│ 12 │王嘉政申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1 本│
│ │760 號帳戶存摺 │ │
├──┼────────────────┼──┤
│ 13 │王嘉政申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1 張│
│ │760 號帳戶金融卡 │ │
├──┼────────────────┼──┤
│ 14 │王嘉政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1 本│
│ │79號帳戶存摺 │ │
├──┼────────────────┼──┤
│ 15 │王嘉政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1 張│
│ │79號帳戶金融卡 │ │
├──┼────────────────┼──┤
│ 16 │李子傑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1 本│
│ │6974 號帳戶存摺 │ │
├──┼────────────────┼──┤
│ 17 │李子傑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1 張│
│ │6974 號帳戶金融卡 │ │
├──┼────────────────┼──┤
│ 18 │李子傑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34506│1 本│
│ │000000 號帳戶存摺 │ │
├──┼────────────────┼──┤
│ 19 │李子傑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34506│1 張│
│ │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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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印章 │1 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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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自然人憑證(號碼:TZ000000000000│1 張│
│ │5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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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自然人憑證(證號:TZ000000000000│1 張│
│ │3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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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自然人憑證(證號:TZ000000000000│1 張│
│ │3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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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自然人憑證(證號:TZ000000000000│1 張│
│ │0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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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商業本票簿 │1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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