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孟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5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孟勳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孟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證物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各類刑案初步偵查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自民國89年間迄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尚在執行中等情,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賴國光實際領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卷,第223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手機3 支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 二 │金融卡4 張 │ │
├──┼───────────────┤ │
│ 三 │存摺3 本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66號
被 告 吳孟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勳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許,至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賴國光之居處,先徒手開啟該屋後
方窗戶,攀爬踰越該窗戶而侵入屋內,而竊取賴國光所有放
置屋內之手機3 支、金融卡4 張及存摺3 本等物,得手後旋
逃逸。嗣賴國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進行勘察採
證,在手機包裝盒外側採得吳孟勳之指紋1 枚,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賴國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國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 年2 月19日刑紋字第109001553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
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