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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6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劉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311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訴字第13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劉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66267號函」、「被告楊劉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劉輇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期間;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自由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原具有殺傷力並經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7 顆,既於鑑驗過程中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彈匣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上開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8311號被 告 楊劉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劉輇先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華美一路某處公寓,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向姜瀚承(另案偵辦中)購買而持有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M906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此持有改造槍枝罪嫌,業經本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1613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4 月10日13時許為警查獲前開槍枝;嗣楊劉輇復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隔約兩星期後之某日,在桃園區戶政事務所附近停車場,又向姜瀚承取得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並於108 年5 月16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3 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劉輇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蒐證照片在卷可稽,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子彈7顆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鎮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6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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