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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何宇宸何宇宸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4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鴻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96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鴻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鴻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鴻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李玲蘭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51至5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軍,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李鴻麟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街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麟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而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2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將自己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對方指示設定後,復把提款卡、存摺寄
    送至不詳地點,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供
    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李玲蘭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術,致李玲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鴻麟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李玲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鴻麟於警詢及│1.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
│    │偵訊時之供述      │  其本人所開立。          │
│    │                  │2.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幾│
│    │                  │  乎無存款。              │
│    │                  │3.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如附│
│    │                  │  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
│    │                  │  寄交不詳之人。          │
├──┼─────────┼─────────────┤
│2   │告訴人李玲蘭於警詢│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29│
│    │時之指訴          │日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
│    │                  │訴人李玲蘭,佯裝友人借款,│
│    │                  │致其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    │                  │之帳戶。                  │
├──┼─────────┼─────────────┤
│3   │匯款單據          │佐證告訴人李玲蘭於附表二編│
│    │                  │號1 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
│    │                  │。                        │
└──┴─────────┴─────────────┘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一
    節,因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及被告於
    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
    、隱匿,故尚難認該當前開罪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
    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銀行        │帳號            │下稱    │
├──┼──────┼────────┼────┤
│1   │臺灣銀行桃園│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    │分行        │                │        │
│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3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
│    │中壢分行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被告帳戶│
│    │        │                      │            │新臺幣)  │        │
├──┼────┼───────────┼──────┼─────┼────┤
│1   │李玲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 年 │107 年 11 月│15萬元    │中信帳戶│
│    │        │11 月 29 日 10 時 10  │30 日       │          │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          │        │
│    │        │李玲蘭,佯裝友人借款。├──────┼─────┼────┤
│    │        │                      │107 年 11 月│20萬元    │臺銀帳戶│
│    │        │                      │30 日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 11 月│15萬元    │土銀帳戶│
│    │        │                      │30 日       │          │        │
│    │        │                      │            │          │        │
└──┴────┴───────────┴──────┴─────┴────┘
附件二: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21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李玲蘭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被  告  李鴻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上當事人間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21號就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63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下午2
時56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李玲蘭
    被  告  李鴻麟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日前各給付新
    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原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李玲蘭
                      被  告  李鴻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蔡宛軒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40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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