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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7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崑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崑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監視器光碟」及「被告丁崑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即原定3 仟元提高為30倍等於9 萬元),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104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碎米及欲交付給客戶之款項,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目前業已給付46,000元等情(有如卷附之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侵占款項210,000 元及碎米20包,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詳前述,且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及被告受有不當利得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是若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足剝奪被告犯罪所得;縱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
被      告  丁崑耀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
                      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崑耀係受雇於許清健開設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
    慶賀碾米廠,擔任該碾米廠之載貨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上午
    8 時52分許,在上址收受許清健之配偶許江阿菊交付之貨款
    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20包碎米(價值約2 萬元)後,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將上開款項及碎
    米侵占入己。嗣經許江阿菊向客戶葉倉宏確認未收到貨款,
    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清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丁崑耀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之自白            │                  │
├────┼─────────┼─────────┤
│二      │證人許江阿菊於警詢│證明其於上揭時地交│
│        │及偵查中之證述    │付21萬元及20包碎米│
│        │                  │予被告之事實。    │
├────┼─────────┼─────────┤
│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證人許江阿菊於│
│        │6 張、估價單2 張  │上揭時地交付21萬元│
│        │                  │及20包碎米予被告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侵占之上開款項及20包碎米未返還予告訴人許清健,仍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7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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