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湛勇誌
黃國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湛勇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國銘共同犯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湛勇誌、黃國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2 人與黃立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被告湛勇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五)爰審酌被告湛勇誌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間生有糾紛,竟夥同被告黃國銘及黃立宏以上開方式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渠等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湛勇誌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湛勇誌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湛勇誌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酌以被告湛勇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機師,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至4 萬元,又被告湛勇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國銘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七)審酌被告黃國銘於事發後即109 年7 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調解內容為被告黃國銘願以20萬元賠償告訴人,並以分期方式自109 年8 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院卷第57、58頁)附卷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給予被告黃國銘從輕量刑的機會,黃國銘上個月底有匯款給我,他從第一庭開始見面就跟我一直道歉,被告湛勇誌部分我覺得他態度不佳,我沒有要跟湛勇誌和解,所以我沒有要撤回告訴等語(見院卷第75頁)。顯見被告黃國銘業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黃國銘所涉前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囿於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告訴不可分原則,因共同被告湛勇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願撤回本案傷害告訴,致被告黃國銘因上開非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無從受程序上不受理判決之機會,然被告黃國銘業已反省其等行為並取得告訴人之宥諒,倘再科以犯罪之宣告,恐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經斟酌認被告黃國銘之犯罪情節輕微,犯罪後已積極並確實補償告訴人,衡諸被告黃國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犯情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並期被告黃國銘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覆轍。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鋁棍1 支、甩棍1 支,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為渠等所有(詳本院109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2 人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032號
被 告 湛勇誌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黃國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湛勇誌(綽號「小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湛勇誌之友人戴正傑(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 前因與張明祥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發生口角
爭執,戴正傑遂於108 年2 月20日晚間8 、9 時許,前往址
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益群機車行」與張明祥
理論,雙方續而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仍協談未果後,戴正
傑、張明祥則另相約於桃園市平鎮區大興街與金城街大樓工
地商談。詎湛勇誌因在上開車行見戴正傑遭張明祥毆打( 此
部分傷害,未據告訴) 心生不滿,竟夥同黃國銘、黃立宏(
所涉傷害罪嫌,另行簽分偵辦)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於108 年2 月21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往上開工地,
由湛勇誌、黃國銘及黃立宏分別持棍子、鋁棍及甩棍等物品
,湛勇誌並以腳踢踹方式,毆擊張明祥頭部、手腳等身體部
位,致張明祥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3 公分、腦震盪併
無意識喪失、左側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右手及左腳擦挫傷
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鋁棍1 支、
甩棍1 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明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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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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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湛勇誌於偵訊中之供│被告湛勇誌坦承其有於上揭│
│ │述 │時、地持該工地路邊棍子之│
│ │ │類物品毆擊及以腳踢踹告訴│
│ │ │人張明祥之事實。 │
├───┼───────────┼────────────┤
│ ㈡ │被告黃國銘於警詢及偵訊│1. 被告黃國銘坦承其有於 │
│ │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 上揭時、地持棍棒毆打告│
│ │ │ 訴人之事實。2. 證明被 │
│ │ │ 告湛勇誌唆使其毆打告訴│
│ │ │ 人之事實。 │
├───┼───────────┼────────────┤
│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祥於警│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
│ │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湛勇誌持棍棒毆打之事實。│
├───┼───────────┼────────────┤
│ ㈣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告訴人│證明被告湛勇誌於上揭時、│
│ │友人曾國凱於警詢及偵訊│地有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
│ │中之具結證述 │之事實。 │
├───┼───────────┼────────────┤
│ ㈤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告訴人│證明被告湛勇誌於上揭時、│
│ │友人簡利益於警詢及偵訊│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中之具結證述 │ │
│ │ │ │
├───┼───────────┼────────────┤
│ ㈥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告訴人│證明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
│ │友人蕭聖洲於警詢及偵訊│遭人持棍棒毆打之事實。 │
│ │中之具結證述 │ │
├───┼───────────┼────────────┤
│ ㈦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立宏於│證明其當時經被告湛勇誌以│
│ │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電話聯繫至現場,其有持鐵│
│ │ │棍毆打告訴人,被告湛勇誌│
│ │ │並有毆擊告訴人之事實。 │
├───┼───────────┼────────────┤
│ ㈧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琪( │證明被告湛勇誌及同案被告│
│ │綽號「糖果」,所涉殺人│黃立宏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未遂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
│ │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 │ │
│ │之具結證述 │ │
├───┼───────────┼────────────┤
│ ㈨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暘(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
│ │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遭人持鋁棒、鐵棒及三角錐│
│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 │毆打之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㈩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證明案發後為警據報到場,│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當場扣得上開鋁棍 1 支、 │
│ │錄表、現場照片 10 張及│甩棍 1 支之事實。 │
│ │上開扣案之鋁棍 1 支、 │ │
│ │甩棍 1 支 │ │
├───┼───────────┼────────────┤
│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 108 年 2 月 │
│ │ │21 日凌晨 2 時許入該院急│
│ │ │診就醫並住院治療,經診斷│
│ │ │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傷害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湛勇誌、黃國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湛勇誌、黃國銘及同案被告黃立宏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
湛勇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鋁棍1 支、甩棍1
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刑法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
,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缺乏此種
故意,而其目的僅在使被害人受傷者,縱傷害之部位係在頭
部等致命之處,亦衹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
遂罪論處。而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殺意,應從被害人受傷處
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及加害人之下手情
形如何等等,為綜合之審究,尚難遽因受傷部位在頭部,即
遽認行為人有殺人之犯意。經查,告訴人張明祥於偵訊中已
自承:因當時伊流血躺在地上,且期間因證人曾國凱有過去
說已經見血了還打,要渠等不要再打,渠等才沒有繼續打等
語,是被告湛勇誌、黃國銘見告訴人頭部流血,經證人曾國
凱勸阻後即停止毆打告訴人,是尚難認被告湛勇誌、黃國銘
及同案被告黃立宏主觀上確有殺人犯意,自難僅以告訴人頭
部受傷乙節,遽認被告等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告訴意旨容
有誤會,然此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