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821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先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618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732 號、第1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48 號、第7329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97 號、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1日上午3 、4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4日晚間6 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8 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麥當勞2 樓內逮捕,並扣得其與曾語杰(另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在案)共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6 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忠街某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之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9 年1 月15日晚間7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曾語杰於警詢時的證詞及現場照片。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4708號起訴書、本院109 年度桃審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於公布後6 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而依新修正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以定本件是否為處遇或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於108 年2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再施予「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為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係被告與曾語杰共同持有,業據被告及證人曾語杰2 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屬實。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曾語杰另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由本院以109年度桃審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曾語杰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將前述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在案。但該案尚未確定,有該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資料及曾語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9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9 包(參108 年度毒偵│ │ │9 包(含包裝袋9 只) │ 字第4618號卷第19頁、第21之1 │ │ │ │ 頁)。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 │ │ │ 陽性(含袋合計毛重9.67公克,│ │ │ │ 總淨重8.1375公克,因鑑驗取用│ │ │ │ 0.00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13│ │ │ │ 44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 │ │ │ 偵字第4708號卷,第36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