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賢
- 選任辯護人
- 林羿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賢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透過大陸地區人民陳旭(綽號「阿旭」)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超級賽亞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黃文賢、陳旭與綽號「超級賽亞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16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與邱麗華,訛稱其女及其女之友人因涉毒品買賣糾紛,需賠償金以贖回其女之自由等語,致邱麗華陷於錯誤,於108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許,前往玉山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放入紙袋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裝有150 萬元現金之紙袋置於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與義興街口之育達高中對面變電箱後方,復於同(16)日16時許,前往聯邦銀行提領現金150 萬元放入紙袋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裝有150 萬元現金之紙袋置於上述相同地點。嗣黃文賢即依綽號「超級賽亞人」之指示,分別於同(16)日13時45分許、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取款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天晟醫院大廳廁所及桃園市龍潭區麥當勞2 樓廁所轉交贓款與某不詳集團成員,黃文賢並從中獲取報酬2 萬5,000 元。嗣經邱麗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證人邱麗華所提供之手機來電紀錄10張、證人邱麗華所有之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 份、被告與「超級賽亞人」之人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1 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 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003 號偵查卷宗影卷、該案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29 號刑事案卷影卷及該案刑事判決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陳旭、綽號「超級賽亞人」之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本院分別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本案查獲為何?經被告表示係於108 年7 月17日其因另案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查獲後,由板橋分局告知貴分局被告另涉犯本案,被告所述是否屬實?若是,於接獲板橋分局告知前,是否已由其他偵查手段查出本案犯罪行為人為被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係如何查知被告於108 年7 月17日涉犯詐欺犯嫌之外,另於108 年7 月16日在桃園地區涉犯詐欺犯嫌?於貴分局查知被告108 年7 月16日之犯嫌之前,被告有無主動表示其他部分犯行?」等情,分別據覆:「職駱昕暘於108 年07月16日20時至22時擔巡邏勤務,接獲民眾邱麗華報案稱於同日13時與16時許以假綁架女兒之方式,誆騙邱女新台幣300 萬元,邱女分別在玉山銀行及聯邦銀行提領新台幣150 萬元,皆將現金放置在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與義興街口旁之變電箱後方遭車手領走,後確認女兒安全無虞後驚覺遭詐騙,故至所報案。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當日13時45分車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至面交地點的7-11超商等候,該車手為身穿深紅色上衣、褐色短褲、白色拖鞋及手持拐杖一根之男子。車手於第二次將現金領走後騎乘機車離去。惟當時只知車手之特徵,不知車手之身分及年籍資料。後於隔(17)日接獲板橋分局同仁告知稱查獲一名車手,並在該車手之手機發現有涉及本案之對話紀錄,經職至板橋分局比對該車手特徵後認為該車手涉有重嫌,特此敘明。」、「. . . 三、被告黃文賢為本分局員警查獲詐欺現行犯並起獲手機後,員警即檢視扣案之手機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165 反詐騙系統平台,即有發現被告於桃園一帶犯案之情,並由員警提供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內容給予被告查看,故被告始於本分局板橋派出所製作之第二次筆錄中稱,於108 年7 月16日間,在桃園市平鎮區育達商職一帶犯案, 共取得兩次包裹(各為新臺幣150 萬元,總計300 萬元)。四、復由本分局聯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到場製作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業於108 年7 月31日平警分刑000000000 號刑事案報告書,移請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五、綜上,本案被告黃文賢所為,難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 年8 月1 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23019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 年7 月2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75834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具有偵查犯罪權之警察機關已有確切之證據察覺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參照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就此部分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並不相符,爰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嚴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固有所規定。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提領贓款之報酬為2 萬5,000 元,然已為另案判決(即108 年7 月17日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沒收等語(詳本院卷第234 頁),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29 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且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