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簡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金簡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荷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534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09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荷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荷雅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曾荷雅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鼎桃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等3 筆帳戶,以提供1 個帳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將其上開3 筆帳戶出租且提供予自稱「王雅聲」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而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3 筆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其前揭3 筆帳戶後(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彥佑部分之第一、二筆金額,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更正為49,987元及29,987元,另起訴書附表編號6 被害人王超弘遭詐欺匯款部分,係屬誤繕,非在起訴範圍之內,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陸緻羲、陳金章、鄭伸雄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荷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陸緻羲、陳金章、鄧伸雄及被害人李彥佑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陸緻羲之報案資料(內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紙)1 份及往來明細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李彥佑之報案資料(內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1 份及明細內容2 紙、往來明細3 紙、通話紀錄1 紙、通知中心訊息1 紙、告訴人陳金章之報案資料(內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1 份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1紙、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紙、告訴人鄭伸雄之報案資料(內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紙)1 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 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6706號函及附件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 份、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9 年1 月13日彰桃字第1090000015號函及附件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109 年2 月19日一大坪林字第00004 號函及附件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提款卡之密碼事先修改成詐欺集團指定之密碼後,將其所有之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宅即便之方式寄予詐騙集團,以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共4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3 筆帳戶內,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次提供其所有之3 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4 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起訴書附表所記載編號6 被害人王超弘部分,係屬誤繕,且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刪除,是本院自無庸就該部分為審究,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非法使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考量被告自陳其當時沒有工作、年收入只有13萬元多,且患有精神疾病,並附上其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全民健康保險欠費明細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藥袋、Line對話紀錄1 份為佐等情,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其租3 本帳戶9 萬元,但其沒有拿到錢等語(詳桃園地檢109 偵8534號卷第197 頁),復本案卷內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而實際獲得報酬或已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而有何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僅係事先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之工具使用,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另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被告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提告│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被騙匯款金額│被騙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 │1 │陸緻羲│是 │詐騙集團自稱「盛│108 年12月13日下│臺南市中西區青年│2 萬9,985元 │被告一銀帳戶│ │ │ │ │香珍」公司之人員│午5 時26分 │路4 號之住處,以│ │ │ │ │ │ │,誆稱:因被害人├────────┤陸緻羲永豐銀行之├──────┤ │ │ │ │ │信用卡遭誤刷,渠│108 年12月13日下│網路帳號轉帳 │8,980 元 │ │ │ │ │ │所有之銀行帳戶每│午5 時30分許 │ │ │ │ │ │ │ │月將會自動扣繳費│ │ │ │ │ │ │ │ │用,需依電話指示│ │ │ │ │ │ │ │ │操作保護帳戶等語│ │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 │誤而依指示操作匯│ │ │ │ │ │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 │ │ │ │ │ │ │ │之帳戶 │ │ │ │ │ ├──┼───┼──┼────────┼────────┼────────┼──────┼──────┤ │2 │李彥佑│否 │詐騙集團自稱MYPH│108 年12月13日晚│臺北市萬華區西園│4 萬9,987元 │被告國泰世華│ │ │ │ │ONE 購物平台之工│間10時32分 │路1 段264 號3 樓│ │銀行帳戶 │ │ │ │ │作人員,誆稱:因├────────┤以李彥佑台新銀行├──────┤ │ │ │ │ │購物時訂單重複,│108 年12月13日晚│之網路銀行APP │2 萬9,987元 │ │ │ │ │ │需先打開手機網路│間10時33分許 │ │ │ │ │ │ │ │銀行之APP ,開啟├────────┼────────┼──────┼──────┤ │ │ │ │個資設定等語,致│108 年12月13日晚│臺北市萬華區西園│9,987 元 │被告第一銀行│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間10時45分 │路1 段264 號3 樓│ │帳戶 │ │ │ │ │依指示操作匯款至├────────┤以李彥佑永豐銀行├──────┤ │ │ │ │ │詐騙集團指定之帳│108 年12月13日晚│之網路銀行 APP │9,987 元 │ │ │ │ │ │戶 │間10時46分 │ │ │ │ │ │ │ │ ├────────┤ ├──────┤ │ │ │ │ │ │108 年12月13日晚│ │6,123 元 │ │ │ │ │ │ │間10時47 分 │ │ │ │ ├──┼───┼──┼────────┼────────┼────────┼──────┼──────┤ │3 │陳金章│是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108 年12月13日下│臺北市萬華區西園│10萬元 │被告彰銀帳戶│ │ │ │ │害人誆稱:係渠友│午2 時10分許 │路2 段152 號之富│ │ │ │ │ │ │人,已更換手機及│ │邦銀行雙園分行 │ │ │ │ │ │ │LINE軟體,需重新│ │ │ │ │ │ │ │ │加入好友後,另稱│ │ │ │ │ │ │ │ │因欠債,需借款10│ │ │ │ │ │ │ │ │萬元等語,致被害│ │ │ │ │ │ │ │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 │ │ │ │ │ │ │帳戶 │ │ │ │ │ ├──┼───┼──┼────────┼────────┼────────┼──────┼──────┤ │4 │鄭伸雄│是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108 年 12 月 12 │高雄市苓雅區大順│20萬元 │彰銀帳戶 │ │ │ │ │害人誆稱:係渠堂│日下午 1 時 26 │三路 20 號之合作│ │ │ │ │ │ │哥鄭敬善,已更換│分許 │金庫大順分行 │ │ │ │ │ │ │手機號碼後,另稱│ │ │ │ │ │ │ │ │因缺錢,需借款 │ │ │ │ │ │ │ │ │20 萬元等語,致 │ │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 │ │ │ │ │ │ │ │定之帳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