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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84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8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美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本院109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 號;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1029 號) ,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109 年度執緩字第5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美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美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以109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於同年3 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陳述無力履行條件,(請求)聲請撤銷緩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

㈠「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㈡受刑人先前所犯案件、受判決及其緩刑期間、條件,且經確定等節,業據檢察官釋明無誤(如前述聲請意旨),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判決及緩刑部分未經撤銷,應認有其效力。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29 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㈢本院審酌:

1.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已向桃園地檢署表示「付不出來,我想要執行」等語(109 執緩513 案,109.05.19 執行筆錄);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其書面答覆「同意」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卷29頁)。

2.前揭判決所諭知:「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係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則受刑人既已陳明無力支付,客觀上亦確實未有履行(上述前案紀錄表參照),足認受刑人違反該判決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屬正當,上開緩刑宣告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8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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