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子堯(一)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吸菸,遭店員郭博榮制止,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凌晨0 時22分許,見郭博榮走出店門外,與友人魏顯安、李元耀聊天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向郭博榮恫稱:「你是哪裡人?你知道你是怎麼死的嗎?」等語,並返回車上拿出西瓜刀1 把,持向郭博榮、魏顯安及李元耀恫稱:「我要讓你們死」等語,郭博榮等3 人因心生畏懼,隨即逃離該處,林子堯則持刀追趕其等3 人,因魏顯安不慎跌倒,林子堯遂持刀砍向魏顯安,適魏顯安舉起左手臂阻擋,因而受有左手臂刀傷之傷害。(二)於107 年9 月25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林銘紳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鐏爵」汽車美容店內,林子堯、林銘紳因林子堯先前消費款項未付而起爭執,林子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電擊棒追逐林銘紳,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銘紳,致林銘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魏顯安、李元耀、郭博榮及林銘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林子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7 月29日凌晨,於上址便利商店內抽菸,而經郭博榮制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等犯行,辯稱:友人林俊明於107 年7 月29日凌晨,開車載我和友人陳伯文共同前往上址便利商店喝酒,我沒有恐嚇告訴人魏顯安、李元耀、郭博榮,也沒有拿刀砍魏顯安,我當時酒喝太多,不清楚發生何事,我是聽到人家說才知道有人被砍,林俊明和陳伯文可以證明我沒有恐嚇和傷害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9 年7 月29日凌晨,因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吸菸,經郭博榮制止後,心生不滿,見郭博榮、魏顯安及李元耀在店門外聊天時,對郭博榮恫以上開言詞,隨即自車上拿取西瓜刀1 把,持向郭博榮、魏顯安及李元耀恫稱:「我要讓你們死」等語,郭博榮、魏顯安及李元耀因心生畏懼而逃離該處,被告持刀在後追趕其等,因魏顯安不慎跌倒在地,被告遂砍向魏顯安,致魏顯安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博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在店內上班,被告與2 位友人在店內喝酒抽菸,我制止被告抽菸後,被告就走到店外,過了20分鐘後,我走出店外與魏顯安、李元耀聊天,被告看到我走出來,先推了我一下,並恫稱:「你知道你是怎麼死的嗎?」等語,接著到廂型車上拿出西瓜刀走過來,往我這邊揮,並恫稱:「要給你死」等語,我躲掉之後就逃跑離開,後來被告轉頭持刀揮向魏顯安,魏顯安被砍後,被告剛好跌倒,我趕緊去扶魏顯安離開並躲起來,後來我打電話給店長,店長報警後,警察沒多久就到場處理,我便向警方表示上情,被告遂遭逮捕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2003 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第89至93頁、109 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第69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魏顯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日與李元耀一同前往上址便利商店找郭博榮,郭博榮曾先制止被告在店內抽菸,後來我與郭博榮、李元耀在店外聊天時,被告走近郭博榮,用手先推郭博榮,並稱:「你是哪裡人?你知道你是怎麼死的嗎?」等語,又前往廂型車處拿西瓜刀1 把過來,並用臺語稱:「我要讓你們死」等語,先追趕郭博榮,郭博榮跑開後,被告遂過來追趕我和李元耀,我當時跌倒,被告遂持刀由上往下要砍我,我下意識用手肘去檔,我左手肘被刀砍到1 刀,被告隨即跌倒,我趕快爬起來,往郭博榮方向跑,並躲在附近等警察到場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2003 號卷第19至20、89至93頁、109 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第80至8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元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和魏顯安一起去找郭博榮,看到被告因在店內抽菸被郭博榮制止,後來郭博榮在店外與我、魏顯安聊天時,被告過來用手推郭博榮,並稱:「你是哪裡人?你知道你是怎麼死的嗎?」等語,並至廂型車上拿取西瓜刀1 把,本來要砍郭博榮,郭博榮閃掉之後,被告跑過來追我和魏顯安,後來魏顯安跌倒後,被告持刀有砍到魏顯安的手,郭博榮將魏顯安扶起後逃離現場,我則躲在另一處,後來警察到場後,我有回到現場,看到魏顯安的手都是血,被告則被警察壓制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2003 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89至93頁、109 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第87至92頁)。綜上可知,證人郭博榮、魏顯安及李元耀等人前後所述一致,彼此間所述情節均相符合,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郭博榮、魏顯安及李元耀素不相識,並無恩怨細故,亦無刻意栽贓之動機,復參諸當時除告訴人郭博榮、魏顯安、李元耀、被告及友人林俊明和陳伯文外,別無旁人在場等情,業據告訴人郭博榮、魏顯安、李元耀陳明在案,是其等亦無錯誤指認之可能,是其等之證述情節堪可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8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告訴人魏顯安之傷勢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3至26頁反面),是依上開事證,顯見郭博榮、魏顯安、李元耀所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傷害及恐嚇犯行,堪予認定。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林俊明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與被告、陳伯文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喝酒,我喝的很累就到車上睡覺,等到醒來要上廁所時,看到警察到場,我就跟警察說我都不知情,後來才知道有人被砍傷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2003 號卷第99至99頁反面),足見證人林俊明對於案發過程均未親見親聞,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次查,證人陳伯文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當天與被告、林俊明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喝酒,我與被告因在店內抽菸被店員制止,後來就到店門口外,因為我當天喝了很多酒,只記得警察有到場,我聽到現場有人表示拿刀砍人,我當時已經酒醉了,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2003 號卷第47至47頁反面、109 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第87至92頁第60至69頁),足見證人陳伯文自陳對於案發過程因酒醉而記憶不清,是以,證人林俊明、陳伯文之證述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二)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銘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場證人阮文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9020號卷第17至20、21至23、63至73頁),且有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偵字第9020號卷第29至3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無可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 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9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刑法第30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基此,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證,當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即為已足。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恐嚇告訴人郭博榮、魏顯安、李元耀之危險行為,應為實現該不法惡害而造成告訴人魏顯安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傷害告訴人魏顯安與恐嚇告訴人郭博榮、李元耀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傷害罪與事實欄一、(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傷害及恐嚇罪,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案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郭博榮、魏顯安及李元耀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郭博榮勸導其勿在室內吸菸,即出言恐嚇,復持西瓜刀朝告訴人魏顯安揮砍,導致魏顯安受有前開傷害,又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持電擊棒恐嚇告訴人林銘紳,所為誠屬不該,又參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否認犯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坦承不諱等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等4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擔任送貨司機,每月薪資約新臺幣4 萬元至5 萬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及兄弟、胞姊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無證據證明扣案之刀鞘1 支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