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芯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簡字第370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祖維(所涉妨害婚姻及家庭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不受理)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乙○○明知被告黃祖維係有配偶之人,2 人竟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至107 年12月期間被告黃祖維與告訴人丙○○婚姻關係仍存續之狀況下,接續在花蓮縣某處、被告黃祖維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及桃園市○○區○○路000 號溫馨汽車旅館內,為3 次性交行為。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司法院於109 年5 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791 號解釋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被訴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罪,於109 年2月2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20日甲○東孝109 偵3167字第1099016734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之日期(見本院簡字卷第7 頁)在卷可按,惟依上揭說明,刑法第239 條之刑罰規定業經大法官宣示失其效力,從而被告乙○○被訴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易言之,被告乙○○於犯罪後,法律既廢止其刑罰,則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