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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0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張博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0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承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與中山路口查獲」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與前案詐欺之罪質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27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其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仍於飲酒後,雖經休息,但仍心存僥倖、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惟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32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自1 09年6 月3 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
    桃園市桃園區某工地,飲用啤酒6 瓶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工地。嗣
    於翌(4 )日凌晨2 時45分許,明知飲酒後尚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居所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於同日凌晨3 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0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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