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承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承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承曄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自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謝承曄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竊得之財物價值雖非鉅,造成被害人全玉璽財物損失之危害非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謝承曄竊得之犯罪所得腳踏車一台未扣案,亦未發還或實際賠償被害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3號
被 告 謝承曄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承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1月31日0時3分
許,在臺南市東區育樂街148巷與育樂街口前,見全玉璽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500元)未上鎖,
竟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騎乘該腳踏車駛離該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曄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全玉璽於警詢時之指訴 腳踏車1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