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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1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5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媜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媜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床罩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床罩組1 組,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92號
    被      告  鄧媜予  女  5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媜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
    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3 月5 日上午11時4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溫馨家飾坊,徒手竊取該店內
    由店員李雅玲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床罩組1 套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經李雅玲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媜予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李雅玲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
    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155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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