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2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及藍芽耳機共拾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子堯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弟弟林子舜有經營夾娃娃機台,是林子舜叫我去取貨並給我鑰匙,我誤認該機台為我弟弟所租用之機台,且娃娃機台鑰匙是通用的,我才會拿取該娃娃機台內之物品云云。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確有拿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核與告訴人呂彥虢於警詢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執前詞為辯,從而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證人即被告之弟林子舜前於警詢中證稱:我的娃娃機機台是設置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二段26巷路口旁,並非在被告拿取本案娃娃機內物品之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頁及其反面);另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拿取該等物品騎車離開前,之所以取出口罩蹲在機車後方而以口罩將所騎機車車牌遮住,是因為擔心遭其他台主誤認為竊嫌方將車牌遮住(見偵卷第9 頁)。證人林子舜既就其所設置之娃娃機台所在地點,與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所拿取機內物品之娃娃機設置地點迥異此情,證述如前,倘被告當日確係受其弟林子舜之託至林子舜所設置之娃娃機台代為取物,其焉有未至林子舜置放機台處取物,卻逕至與之全然不識之告訴人所設機台處取物之理?又被告於警詢中,既稱其當日於取物離去之際以口罩遮住所騎機車車牌之目的,係為避免遭他人誤認為竊嫌,倘被告當日確係受林子舜之託而代林子舜自林子舜所設機台取物,其又有何恐遭他人誤認為竊嫌,而需遮掩車牌之必要?是綜前各情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受林子舜之託方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機台設置地點拿取機台內物品此節,非但顯屬虛妄而無足採信,且依被告於拿取機台內物品後旋以口罩遮掩機車車牌而後方予駛離之舉,更足徵其斯時確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竊取機台內所置之財物無疑,蓋倘非如此,實難想像被告有何為免自身拿取機台物品之舉事後遭警方以車號追人而循線查獲,方需遮掩車牌號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確有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犯行,至臻明確,被告猶以前開情詞為辯,自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參諸司法院大
公共危險案件,而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其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間不法關聯性甚微,且本件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件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依前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爰不依前開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並飾詞為辯,且犯後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甚劣,復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斯時以擔任送貨司機為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藍芽喇叭及藍芽耳機既均未扣案,且告訴人於警詢中其所失竊之藍芽喇叭及藍芽耳機之數量無法確定,約為15至20件左右,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次竊得之藍芽喇叭及藍芽耳機之數量共為15件,又此等物品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76號
被 告 林子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桃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 日上午6 時
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以自備鑰匙打開娃娃機台
,竊取呂彥虢所有放置在機台內之藍芽喇叭、藍芽耳機等共
計約15件左右(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因呂彥虢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呂彥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子堯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
│ │述。 │取娃娃機台內之財物,惟矢口│
│ │ │否認涉有竊盜之犯行,辯稱:│
│ │ │因伊弟弟林子舜有在經營夾娃│
│ │ │娃機台,是林子舜叫伊去取貨│
│ │ │並交付鑰匙,係因誤認機台才│
│ │ │會拿取上開財物等語。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呂彥虢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 │ │
├──┼───────────┼─────────────┤
│三 │證人即被告胞弟林子舜於│證人林子舜經營之夾娃娃機台│
│ │警詢之證述。 │擺設位置,並非本案被告行竊│
│ │ │之地點。 │
├──┼───────────┼─────────────┤
│四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被告以口罩遮掩所騎乘機車車│
│ │片共張 │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