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耿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耿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之規定判決。
㈡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害人蔡宗林將象牙藝品交予被告鑑價,被告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將上開藝品自行出售予他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交付象牙藝品僅供被告鑑價,不得擅自處分該象牙藝品,猶於取得該象牙藝品之占有後,竟將予以侵占入己並旋變賣換現,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象牙藝品1 對,經其變賣並得款共新臺幣(下同)7 萬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被告變賣竊得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445 號
被 告 廖耿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耿暉與魏成勳(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
。於民國105 年7 月間,魏成勳之友人蔡宗林因故要出售象
牙藝品一對,遂委由廖耿暉尋覓買主,雙方並約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咖啡店內見面,由蔡宗林將象牙藝品交付
與廖耿暉鑑價,詎廖耿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於數日後,旋即將象牙藝品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價格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龍」,並將所得供己花用
。
二、案經蔡宗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耿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蔡宗林指訴綦詳及同案被告魏成勳證述明確,並有象牙
藝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
因本件犯罪行為而變得7 萬元,雖未扣案,惟仍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