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賜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賜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賜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其不知悔改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其仍不知悔改,竟再次犯本案之罪,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安全帽1 頂,業由被害人黃映潔領回一情,此贓物領據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0263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63號
被 告 陳賜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賜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桃簡字
第5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9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53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見黃映潔所有安全帽
1 只(價值新臺幣2,300 元)置於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旋
即逃逸。嗣黃映潔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賜銘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
害人黃映潔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