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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1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郭鍵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9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逸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逸彬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前含袋毛重計零點伍伍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張逸彬於」應予補充為「張逸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及同欄一、第3 行所載之「毛重0.58公克」應予更正為「含袋毛重0.5543公克」,及證據部分補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逸彬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經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有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並交付扣案之毒品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43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又其目的非為轉讓、販賣,且持有之種類僅1 種且數量甚微,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及其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計0.554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2660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60號
    被      告  張逸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彬於民國109年4月18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
    華路錢櫃KTV,自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取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而非法持有
    之。嗣為警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同市○○區○○街00
    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逸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194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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