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9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9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尚全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尚全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 部分,應補充「尚全瑞涉犯竊盜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920 號判處罪刑確定,另由本院為免訴判決」;證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7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0000號鑑定書」,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7 日刑生字第10900232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28日刑生字第1090026637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尚全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分別在不同時間及地點所為,且被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人均屬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為警發還告訴人蔡振福、被害人王仁禮,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參(109 年度偵字第17274 號卷第115 頁、109 年度偵字第19516 號卷第27頁),尚未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又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為警分別發還告訴人蔡振福、被害人王仁禮,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鑰匙,雖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財產價值低微,若開啟沒收程序,不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將徒增司法成本之浪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
被 告 尚全瑞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全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蔡振福、
王仁禮所有及陳秉魁所管領之車輛得逞。
二、案經蔡振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尚全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振福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三)被害人王仁禮、陳秉魁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0000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000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之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3號車輛業已發還一節,有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存卷
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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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車牌號碼 │備註 │
├──┼───────┼──────┼─────┼─────┼────┤
│1 │109 年2 月29日│桃園市龜山區│從副駕駛座│蔡振福所有│已發還 │
│ │凌晨1 時許 │振興路680 號│進入後,持│之車號0000│ │
│ │ │對面 │鑰匙開啟電│-DM 號自用│ │
│ │ │ │門 │小貨車 │ │
├──┼───────┼──────┼─────┼─────┼────┤
│ 2 │109 年3 月1 日│桃園市龜山區│以自備鑰匙│王仁禮所有│已發還 │
│ │下午3 時至同年│萬壽路2 段 │插入該車左│之LI-2545 │ │
│ │3 月7 日晚間6 │601 巷口 │前門鎖孔,│號自用小貨│ │
│ │時40分間之某時│ │並開啟電門│車 │ │
│ │許 │ │ │ │ │
├──┼───────┼──────┼─────┼─────┼────┤
│ 3 │109 年4 月16日│桃園市大溪區│以自備鑰匙│陳秉魁所管│已發還 │
│ │晚間8 時許 │三元三街112 │插入該機車│領之 │ │
│ │ │號前 │電門後發動│ASS-410 號│ │
│ │ │ │ │普通重型機│ │
│ │ │ │ │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