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1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1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益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深色IPHONE牌手機壹支( 型號:IPHONE 8 PLUS 64G)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 查刑法第320 條業於被告郭益宏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竊盜罪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考量被告前故意犯竊盜罪而已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被害人之手機,足見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手機1 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862號
被 告 郭益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2 月24日凌晨
2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夾無娃機店
內,竊取羅崇宸所有手機1 支( 品牌:Iphone 8 PLUS 64G
黑色) ,得手後駕車離去,經羅崇宸發現手機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羅崇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益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
崇宸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蘆竹分局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2 紙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