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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5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張家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7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銘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銘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華碩牌手機壹支(型號為Zenfone Max Pro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銘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之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附前科表第8 頁),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觀諸被告本案犯行前之素行紀錄,被告於107 、108 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本院卷附前科表第8-10頁、第13頁),而被告雖經法院前揭課予刑罰,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爰予以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見被告嗣後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手機1 支(型號為Zenfone Max Pro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經警詢問前揭物品所在,並未為陳報(偵卷第6 頁),亦未見被告已有歸還前揭物品予告訴人廖佳真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49號
     被      告  戴銘樂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銘樂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5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8 年8 月2 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之林口長庚醫院之美食街內,徒手竊取廖佳真所有置於隨
    身攜帶之袋子內之價值新臺幣9,200 元之華碩廠牌手機1 支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廖佳真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佳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銘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佳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57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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