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6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91、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鑰匙壹串、背包壹個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 被告所竊得未扣案新臺幣3,500 元、鑰匙1 串、背包1 個及皮夾1 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至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金融卡、信用卡、識別證、身分證等物,均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或證明身分,且上開物品業經被告丟棄,是否仍存在尚屬不明,又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1號
第1694號
被 告 陳正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2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108年10月17日晚
間8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趁吳信宏離
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吳信宏置於座椅上之背包1個(內有
金融卡、信用卡、識別證各1張及鑰匙1串),得手後,隨即
逃逸離去,嗣經吳信宏察覺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於108年12月4日晚間8時4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店,趁葉映
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映宜之皮包1個(內有金融卡、
信用卡各3張、國民身分證1張及現金新臺幣3,500元),得
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葉映宜察覺失竊,報警處理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信宏、葉映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信宏、葉映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各1片、現場監視器擷取照
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共28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