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成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514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成洧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成洧為黃閎椲(原名黃昭銘,所涉共同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朋友。黃閎椲與薛博允前因「貝提那音樂教室」之經營糾紛,薛博允乃對黃閎椲及其女友孫羽文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該案並定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30分開庭。詎黃閎椲對此心生不滿,於105 年5 月9 日晚間某時許,唆使林成洧、蕭勝彥(所涉共同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所涉共同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翁辰豐(原名翁家偉,所涉共同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徐逸智(所涉共同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王碩偉(所涉共同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人於105 年5 月10日上午開庭時,在新北地檢署毆打薛博允。嗣黃閎椲、林成洧、蕭勝彥、翁辰豐、徐逸智、王碩偉於105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許,先行抵達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3 樓偵查庭外,而薛博允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亦抵達該處,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獨自前往該處3 樓廁所,黃閎椲見狀遂示意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徐逸智、王碩偉尾隨其後,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徐逸智、王碩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進入上開廁所,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薛博允身體多處,由徐逸智、王碩偉在上開廁所門口監看把風,致薛博允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1 公分)、鼻骨骨折(併鼻血)、左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右膝,左大腿,左肩擦傷,左手、背部瘀傷、右肩、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成洧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62 號卷【下稱106 偵16662 卷】二第78頁反面、第83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25號卷第35頁正面;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26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博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106 偵16662 卷一第303 至306 、308 至312 頁;106 偵16662 卷二第1 至2 頁)、證人即共犯徐逸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有於上時與王碩偉陪同黃閎椲、孫羽文至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3 樓偵查庭外等候開庭且有與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王碩偉尾隨告訴人至上開廁所等節(見106 偵16662 卷一第127 至129 頁;106 偵16662 卷二第14、16至18頁)、證人即共犯王碩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有於上時與徐逸智陪同黃閎椲、孫羽文至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3 樓偵查庭外等候開庭且有與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徐逸智尾隨告訴人至上開廁所等節(見106 偵16662 卷一第182 至183 頁;106 偵16662 卷二第5 至6 頁;本院易字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閎椲於偵訊時證述:因「貝提那音樂教室」之經營糾紛遭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及於上時有至新北地檢署開庭等節(見106 偵16662 卷二第36頁)、證人即上時亦在該處之孫羽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因「貝提那音樂教室」之經營糾紛遭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及於上時至該處等候開庭時見告訴人從上開廁所出來身上有傷等節(見106 偵16662 卷一第265 至266 頁;106 偵16662 卷二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6張、105 年5 月10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64 號卷第32至39頁;106偵16662 卷一第84至93、328 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大幅提高法定刑中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之意旨,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徐逸智、王碩偉、另案被告蕭勝彥、翁辰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受黃閎椲唆使,即與蕭勝彥、翁辰豐、徐逸智、王碩偉在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內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更徵法敵對意志之強烈,所為應嚴予非難,併考量被告係實際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之情,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6 偵16662 卷一第36頁)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