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美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109年度壢簡字第5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3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美雯與江奕萱均為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不公開社團「單身單親帥哥美女副本團」之社團成員(社團成員有2 萬餘人),陳美雯因網路上留言而與暱稱「萱寶貝」之人相互產生齟齬,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上午3 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 年2 月5 日上午3 時30分許,應予更正),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單身單親帥哥美女副本團」社團,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帳號名稱「Wen Chen」之名義於該社團內張貼「我操你媽的死B 樣再幹恁老母老雞掰」、「操你媽的死婊子」「臭俗仔,幹」、「你他媽沒教養,不要臉,我知道,也替你父母留點臉」、「女的送去洪幹還被打槍喔」、「萱寶貝,趕拎涼啦」及「萱,趕著去速懶教嗎」等文字,公然辱罵暱稱「萱寶貝」之人,並於江奕萱之留言下方指稱「萱寶貝」,足以貶損江奕萱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江奕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美雯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639 號卷第51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非違法,且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單身單親帥哥美女副本團」社團,並張貼上開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於貼文指涉之「萱寶貝」並非指江奕萱,伊係指涉另一名持續私訊伊之網友,係江奕萱自行對號入座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2 月5 日上午3 時10分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臉書,並以其所有之帳號「Wen Chen」在「單身單親帥哥美女副本團」此社團,張貼「我操你媽的死B 樣再幹恁老母老雞掰」、「操你媽的死婊子」、「臭俗仔,幹」、「你他媽沒教養,不要臉,我知道,也替你父母留點臉」、「女的送去洪幹還被打槍喔」、「萱寶貝,趕拎涼啦」及「萱,趕著去速懶教嗎」等文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3181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3618 號卷第29頁及反面、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639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臉書畫面截圖4 張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3181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以行為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侮謾辱罵,足以產生輕蔑被害人人格者為其構成要件;而侮辱之對象,以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同此意旨)。又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個人在網際空間上以匿名或假名與他人在網際空間內進行交易或往來,彼此間可能不知道匿名或假名之真實身分,但在網際空間內活動之化身仍必須依賴個人來運作,賦予意義,即網路化身身分之塑形與形成力量,係來自於網路化身之創造者自己之努力和所在社群成員之評價,藉由選擇進入某個網路社群,並在其中創設網路化身,且為該化身命名,以此名義表達自己想法及與他人之網路化身進行競爭與合作等各種互動交往,而逐漸在其他社群成員心中建立起專屬此網路化身的人際關係與聲譽,因而在此社群中享有一定的身分地位。則行為人只要對網路化身之身分有所認識,並認識到攻擊行為將會影響其他網路社群使用者對該網路化身之名譽貶損,即仍受到法律規範。經查:
1.告訴人江奕萱於警詢時指述:「帳號『Wen Chen』於社群軟體臉書『單身單親帥哥美女副本團』發文謾罵我,運用『我操你媽的死B 樣再幹恁老母老雞掰」、「操你媽的死婊子」、「女的送去洪幹還被打槍喔」、「萱寶貝,趕拎涼啦」等字眼並在下面留言「萱,趕著去速懶教喔」,我在下面用我的帳號留言給他,他在我的留言下方回覆直接稱呼我為『萱寶貝』。」,於偵訊時指述:「被告的朋友和我的朋友在社團網路有爭執,因為我跟我朋友是一起的,但當時我完全沒有插話,我不清楚為何事後他針對我罵,卻沒有罵我朋友,對方認為因為我封鎖她朋友,導致她的朋友無法進入社團,一開始其他人張貼文章,我在上面留言,之後其餘人回覆我的留言並發生爭執,因為是在我的留言底下,若我封鎖,該人就無法留言,且因為她朋友之前和我有吵過架,所以有被我封鎖,我並非社團的管理員。我臉書上的名稱為江奕萱,有本人照片。裡面的人開玩笑就這樣稱呼我『萱寶貝』。被告以為『陳X 芳』就是我,『陳X 芳』就是陳雅芳,我與陳雅芳也有糾紛。該社團約有2 萬多人,被告的貼文是社團裡面的人都看得到,社團隱私設定是不公開社團。」(見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3181 號卷第5 頁反面、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頁及反面),又告訴人以本名留言回覆被告上開之貼文,並表示「陳X 芳,這齣鬧劇妳要演到什麼時候啊~ . . . 」,被告則以「陳X 芳,不就是你嗎,萱寶貝」回覆告訴人之留言,有上開臉書截圖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3181 號卷第11頁),酌諸被告張貼上開貼文時,即係指涉辱罵暱稱「萱寶貝」之人,告訴人回覆被告之貼文後,被告再回覆「『陳X 芳』不就是你嗎,『萱寶貝』」,告訴人亦指稱其於社團內之暱稱為「萱寶貝」,而告訴人所使用之暱稱「萱寶貝」於法律上自然亦受保護,且網路使用者在網路虛擬世界所存在之價值觀、名譽價值,於現今科技發達之狀況下,更與真實世界無所軒輊,不因被告係在虛擬之臉書中對暱稱「萱寶貝」之人為公然侮辱行為,而解免其刑責。
2.再者,被告雖迭次辯稱其係辱罵「萱寶貝」,而非指涉告訴人,係告訴人對號入座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辯,乃屬學理上所稱「等價之客體錯誤」,並無解於被告之公然侮辱犯意,蓋刑法上關於客體錯誤,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實,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例如欲殺甲,卻誤認乙為甲而殺之,其生命法益相同,殺人之故意無異,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施殺人之行為,至於其人為甲或為乙,無關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客體錯誤是否影響行為人犯罪之故意,以行為人認識行為之對象與實行行為之對象,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是否等價為特徵,區分為構成要件等價之客體錯誤以及構成要件不等價之客體錯誤,倘實際上之行為對象,已不在各該刑法法條所欲保護之價值範圍內,即會阻卻行為人之故意,反之,應認行為人仍具故意。是以,被告雖辯稱其係辱罵暱稱「萱寶貝」之人,主觀上並無任何侮辱告訴人之意,然此種對於行為客體之錯誤認識,係屬學理上所稱之「客體錯誤」,而就被告所稱主觀上認識之客體(即暱稱「萱寶貝」之人)與客觀所侵害之客體(即告訴人)比較,其主觀認知與實際犯罪結果之歸屬既均係對他人(即暱稱「萱寶貝」之人)為侮辱行為,則其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侵害之名譽法益相同,乃屬前述所稱「等價之客體錯誤」,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影響被告公然侮辱之故意暨其犯罪之成立。況告訴人以本名留言回覆被告後,被告旋即在告訴人留言下方再次提及「萱寶貝」,姑不論被告主觀上究竟是否知悉暱稱「萱寶貝」之人係江奕萱或「陳X 芳」,然其在告訴人留言下方再次提及「萱寶貝」,客觀第三人觀諸上開貼文及留言後,亦恐特定被告所辱罵之「萱寶貝」即係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遭受減損,故被告上揭辯解,不足採信,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者,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查本件被告於「單身單親帥哥美女副本團」社團張貼「我操你媽的死B 樣再幹恁老母老雞掰」、「操你媽的死婊子」、「女的送去洪幹還被打槍喔」、「萱寶貝,趕拎涼啦」及「萱,趕著去速懶教嗎」,被告以「操你媽的」、「死B 樣」、「幹恁老母」、「老雞掰」、「死婊子」、「臭俗仔」、「你他媽沒教養,不要臉」、「送去洪幹還被打槍喔」、「趕拎涼啦」、「去速懶教」等語指涉「萱寶貝」,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語均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再者,被告張貼上開貼文後,即有除被告以外之其餘15人閱覽該貼文並點按「讚」回應被告張貼之上開貼文,顯然被告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中,張貼上開帶有侮辱意涵之貼文,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既有公然侮辱行為,主觀上並具有公然侮辱犯意,業已該當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上揭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 條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分別以上開貼文所示之「我操你媽的死B樣再幹恁老母老雞掰」、「操你媽的死婊子」、「臭俗仔,幹」、「你他媽沒教養,不要臉,我知道,也替你父母留點臉」、「女的送去洪幹還被打槍喔」、「萱寶貝,趕拎涼啦」、「萱,趕著去速懶教嗎」等語辱罵告訴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於「臭俗仔,幹」、「你他媽沒教養,不要臉,我知道,也替你父母留點臉」等語,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然因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內。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認定被告在臉書多人之社團內以極為不堪之言語並多次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名譽損害甚大、被告犯後非但不思尋求道歉和解,反飾詞矯卸之犯後態度甚為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2.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並未公然侮辱告訴人,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件被告徒因臉書留言糾紛,竟而接續以「我操你媽的死B 樣再幹恁老母老雞掰」、「操你媽的死婊子」「臭俗仔,幹」、「你他媽沒教養,不要臉,我知道,也替你父母留點臉」、「女的送去洪幹還被打槍喔」、「萱寶貝,趕拎涼啦」及「萱,趕著去速懶教嗎」等語辱罵暱稱「萱寶貝」之人,導致暱稱「萱寶貝」之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考量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原審刑之量定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
3.原審認事用法及刑之量當均無不法,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以被告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及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00 弄00巷00號)寄送傳喚被告於110 年2 月24日下午3 時進行審理程序,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 紙、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39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1頁),復被告亦無在監執行或看守所內執行羈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639 號卷第79頁),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0 年2 月24日之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