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雅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雅斐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雅斐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7 月13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315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128號、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7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1月22日15時36│107年12月1日 │108年2月28日 │ │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 │ │ │小時內之某時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85號 │字第1392號 │字第2816號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3155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3128│108年度審易字第2189 │ │事實審│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8年06月20日 │ 108 年12月20 日 │ 108年12月25日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3155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3128│108年度審易字第2189 │ │判 決│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8年07月13日 │ 109 年01月07 日 │ 109年01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3 業經本院以│ │編號1 、3 業經本院以│ │ │109 年度聲字第732 號│ │109 年度聲字第732 號│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8月。 │ │8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