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雅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2行「執行完畢」之記載,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甲○○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處遇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2案,接續執行,而於101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2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6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補述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併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2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仍未見悔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甲○○否認」,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到案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所以,應更正為「循據被告甲○○於警詢調查中否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同上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關於施用毒品案件部分,經法院判刑並經執行完畢在案,查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相同,且距離本案犯罪時間亦非長久等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所以,應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各該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5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同
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82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
第7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
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706號裁
定停止戒治,於91年7月31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91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
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7年11月22日15時3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7年11月
22日15時36分許到場接受採驗尿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是在107年7月12日云
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
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
詳,為本署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綜上,足認被告於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