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3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3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雅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9 行補充更正被告前案資料為「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82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板橋地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8 2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706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板橋地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70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板橋地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70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7 月31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①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②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6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9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包括前開補充更正部分)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包括前開補充更正部分)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另案遭警緝獲後,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36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