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5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3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振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桃檢俊酉108 執緝1990字第1099055037號函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如附表一所示執行之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曾因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具狀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桃檢俊酉108 執緝1990字第1099055037號函覆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雖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犯罪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

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只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雖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係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此觀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9 號參照)。

五、關於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罪是否可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說明如下:

(一)本件以受刑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固然屬易科罰金之罪,現受刑人既然已於109 年5 月20日具狀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述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人前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在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下,即可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二)本院經調閱本件相關執行案卷,並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綜合觀察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二、三、

四、五所示之罪:

1.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判決確定日為102 年12月9 日),則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8 、9 所示之罪,當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另曾犯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罪,而該3 罪係屬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8 、9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者,則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8 、9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各罪,即當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2.附表二編號2 、7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上述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與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8 、9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共10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認為附表二編號2 、7所示之罪仍可與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8 、9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當有誤會,但受刑人另曾犯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罪,而該罪係屬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附表二編號2 、7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者,則附表二編號2 、7 與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罪,則當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六、綜上,本件受刑人具狀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雖然並非完全正確(即誤認附表二編號2 、7 所示之罪可與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疏未慮及其所犯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罪是否有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但受刑人前所犯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各罪既當分別有如前第五點所述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如附表一所示函文函覆「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不合於定刑」,當亦非正確,本件附表一所示所示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受刑人之內容,係屬檢察官對於執行指揮,且有上開所述不當之情形,因此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上述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詳加審酌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桃檢俊酉108 │
│執緝1990字第1099055037號函。                        │
├──────────────────────────┤
│上述函文主旨:有關台端聲請定刑乙事,經查不符合數罪併│
│罰規定,不合於定刑,請查照。                        │
└──────────────────────────┘
附表二:
┌─────┬────────┬────────┬────────┐
│編號      │1               │2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宣告刑    │3月             │10月            │8月             │
├─────┼────────┼────────┼────────┤
│犯罪日期  │102年5月19日    │103年2月26日    │102年5月15日上午│
│          │                │                │8時許為警採尿時 │
│          │                │                │起回溯26小時內之│
│          │                │                │某時            │
├──┬──┼────────┼────────┼────────┤
│確定│法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判決├──┼────────┼────────┼────────┤
│    │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102年度審訴字第 │
│    │    │1441號          │618號           │2028號          │
│    │    │                │                │                │
│    ├──┼────────┼────────┼────────┤
│    │判決│103年2月10日    │103年6月23日    │103年2月10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備註      │                │                │                │
└─────┴────────┴────────┴────────┘
┌─────┬────────┬────────┬────────┐
│編號      │4               │5               │6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宣告刑    │7月             │10月            │10月            │
├─────┼────────┼────────┼────────┤
│犯罪日期  │102年5月19日上午│102年11月23日某 │102年12月9日某時│
│          │10時許          │時              │                │
├──┬──┼────────┼────────┼────────┤
│確定│法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判決├──┼────────┼────────┼────────┤
│    │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
│    │    │1441號          │78號            │349號           │
│    ├──┼────────┼────────┼────────┤
│    │判決│103年2月10日    │103年6月23日    │103年6月23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備註      │附表二編號3 、4 、5 、6 、7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
│          │度聲字第3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          │
└─────┴──────────────────────────┘
┌─────┬────────┬────────┬────────┐
│編號      │7               │8               │9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            │妨害自由        │
├─────┼────────┼────────┼────────┤
│宣告刑    │10月            │7年2月          │8月             │
├─────┼────────┼────────┼────────┤
│犯罪日期  │103年1月27日下午│102年5月19日    │102年5月19日    │
│          │4時許           │                │                │
├──┬──┼────────┼────────┼────────┤
│確定│法院│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判決├──┼────────┼────────┼────────┤
│    │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 │108年度台上字第 │108年度台上字第 │
│    │    │618號           │354號           │354號           │
│    ├──┼────────┼────────┼────────┤
│    │判決│103年6月23日    │108年2月21日    │108年2月21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備註      │                │附表二編號8 、9 、附表三編號1 所示│
│          │                │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
│          │                │第29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
│          │                │月                                │
└─────┴────────┴─────────────────┘
附表三:
┌─────┬────────┐
│編號      │1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3月             │
├─────┼────────┤
│犯罪日期  │102年7月24日    │
├──┬──┼────────┤
│確定│法院│桃園地院        │
│判決├──┼────────┤
│    │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 │
│    │    │2048號          │
│    │    │                │
│    ├──┼────────┤
│    │判決│102年12月9日    │
│    │確定│                │
│    │日期│                │
├──┴──┼────────┤
│備註      │附表二編號8 、9 │
│          │、附表三編號1 所│
│          │示之罪前經臺灣高│
│          │等法院以108 年度│
│          │聲字第2931號裁定│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7 年5 月        │
└─────┴────────┘
附表四:
┌─────┬────────┬────────┐
│編號      │1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5月             │5月             │
├─────┼────────┼────────┤
│犯罪日期  │102年11月23日下 │102年12月7日下午│
│          │午5 時許        │5 時許          │
├──┬──┼────────┼────────┤
│確定│法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判決├──┼────────┼────────┤
│    │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
│    │    │78號            │349號           │
│    ├──┼────────┼────────┤
│    │判決│103年6月23日    │103年6月23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
│備註      │                │                │
└─────┴────────┴────────┘
附表五:
┌─────┬────────┐
│編號      │1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5月             │
├─────┼────────┤
│犯罪日期  │103年2月25日下午│
│          │1、2 時許       │
├──┬──┼────────┤
│確定│法院│桃園地院        │
│判決├──┼────────┤
│    │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 │
│    │    │618號           │
│    ├──┼────────┤
│    │判決│103年6月23日    │
│    │確定│                │
│    │日期│                │
├──┴──┼────────┤
│備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3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