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5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劉清芳
- 代理人
- 劉家成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執更丁字第161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執更丁字第1617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清芳(下稱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由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5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前開殘刑25年。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 號解釋,上開假釋之撤銷不符比例原則,撤銷假釋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鈞院撤銷臺灣桃園地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執更丁字第1617號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 號解釋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公布,解釋文認: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09 年11月6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由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7年5 月29日入監服刑,嗣於100 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10 年9 月15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供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5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現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執更丁字第16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5年殘刑中等情,有上開判決、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執更丁字第1617號執行指揮書,未及依該解釋意旨,就受刑人之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受刑人假釋期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情節、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刑、前案殺人罪有無關聯等因素,暨其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僅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假釋,核發指揮書執行上開殘刑,難認適法,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至監獄行刑法業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 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同法第121 條、第134 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 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 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