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2號
- 聲請人
- 即再審聲人
- 即受判決人
- 姜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聲請付與108 年度桃聲簡再字第7 號卷內診斷書、照片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甚明。又按「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亦有明文。
二、依上開規定,被告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顯僅限於審判中之案件。被告聲請付與之資料,不但不存在於本院108 年度聲簡再字第7 號卷內,矧且本院108 年度聲簡再字第7 號案件早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3日以裁定駁回在案,迄未據聲請人提出抗告,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1 紙附卷可稽,是該案早已脫離本院再審程序中,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綜上,應依法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