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鳳嬌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且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應執行之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謝鳳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合計總刑期為為1 年11月,依照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 年11月,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之記載,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且該項誤寫不影響裁定本旨,依前開說明,該部分自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