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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7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謝承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王偉任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 年執字第1119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09 年8 月4 日109 年度執丑字第00000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重為執行指揮。

理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偉任(下稱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丑字第00000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惟聲明異議人因身體狀況有在醫院按時治傷,不適宜入監執行,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而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因法律位階層面不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而分別適用相關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法規定,但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國家對於犯罪者處以刑罰之程序,乃是先經法院審判確定有罪及應受刑罰後,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檢察官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輔助刑事司法權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對於攸關受刑人憲法上基本訴訟權利,仍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又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乃對於違犯輕罪(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之行為人,於刑罰執行時改以罰金或社會勞動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但書)。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上述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而,檢察官執行指揮時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執行,此屬重大剝奪人身自由之事項,宜於事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能及時提出答辯或證據以進行防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得否易刑處分之前,應事先通知受刑人到場,就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決定,始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82 號判決聲明異議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9 年7月3 日函送桃園地檢署,嗣檢察官於109 年7 月13日書面審查後,勾選「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欄位,並送達執行傳票予受刑人,及通知其於109 年8 月4 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第11191 號卷宗,並核閱其內之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檢察官為前揭執行指揮時,於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前,並未事先通知聲明異議人到場,就其是否有如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檢察官於109 年7 月13日書面審查本案時,僅係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未見任何說明,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稽,另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8 月4 日到案時,檢察官亦未闡明本件係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何款所定之不得易服勞動服務之情形予聲明異議人知悉,復有聲明異議人之執行筆錄在卷可查,即逕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從而,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實未澈底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容有瑕疵,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補行正當法律程序,通知聲明異議人到場陳述意見,並敘明聲明異議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重為執行之指揮。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提前揭其身體狀況現於就醫治療等異議理由,然本院係審酌檢察官未事前通知聲明異議人到場陳述意見,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故撤銷前揭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非認定聲明異議人不具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或前揭異議理由為有理由。是聲明異議人上述異議理由,應待檢察官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時,自行向檢察官陳述,由檢察官重為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7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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